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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5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麗琴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琴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7行補充「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證據部分(六)「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4日北院忠112司執玄字第19287號通知(含南山人壽公司異議狀)」更正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4日北院忠112司執玄字第19287號通知(含南山人壽公司異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卻任意變更保單要保人,致告訴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一度無法持債權憑證就被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償,所
    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
    於112年5月8日再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將保單要保人再變更
    為其本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6月2日執
    行扣押,足認本案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
    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90號
  被   告 陳麗琴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上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琴與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間因清償
    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判處陳麗琴應連帶給付鴻亮公司新
    臺幣(下同)115萬5,000元,及自民國86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算
    之違約金;又應連帶給付鴻亮公司74萬2,578元,及自87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
    計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後經該債權受讓人卓鈺淬聲
    請強制執行,於110年1月27日部分受償,未獲清償部分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1年7月1日核發106年
    度司執字第41922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後鴻光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鴻光公司)於同年月25日自卓鈺淬處受讓取得該
    債權。詎陳麗琴明知因上開債務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
    免其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所
    訂定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
    紅終身壽險」(下稱上開保單)保險債權遭強制執行,竟意
    圖損害鴻光公司之債權,於同年10月27日,向南山人壽公司
    申請將上開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即不知情的陳冠廷(另
    為不起訴處分)獲准,致鴻光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申請變
    更保人當時金額為29萬698元)聲請強制執行時,遭南山人
    壽公司聲明異議而無法取償,足以生損害於鴻光公司(後因
    鴻光公司提出本件告訴,陳麗琴方於112年5月8日再向南山
    人壽公司申請將上開保單的要保人再變更為其本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才能於同年6月2日執行扣押)。
二、案經鴻光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麗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坦承因為聽聞其姊
    陳麗瓊告知渠等保險債權均遭強制執行,為了想把上開保單
    留給其子陳冠廷,才去變更要保人的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智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述。
(四)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書、橋頭地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41922號債權憑證(含其後的繼續執行紀錄
    表)     各1份。
(五)卓鈺淬出具的債權讓與聲明書、鴻光公司寄送的債權讓與通
    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1份。
(六)南山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111年10月25日南壽保單字
    第1110016385號函所附的保單明細表、112年4月19日南壽保
    單字第1120004269號函所附的保單明細表與契約變更/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112年11月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7832
    號函所附的保單明細表各1份。
(六)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4日北院忠112司執玄字第192
    87號通知(含南山人壽公司異議狀)及112年10月4日北院忠
    112司執午字第79661號函(含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狀)各1份
(七)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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