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鄢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鄢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76號、第1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鄢駿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鄢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且已與被害人李宜蓓、劉孟霆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2頁、46頁,偵二卷第24頁、40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有抑鬱恐慌強迫症之身心狀況(見偵一卷第44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併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告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已與2被害人和解,業如上述,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 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衣物,固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均經查獲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6號11277 被 告 鄢 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鄢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 12年7月2日13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夢時代購物中心」4樓的「MAMMUT長毛象專櫃」,徒手竊取 貨架上陳列之Maprix Polo Shirt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680元),得手後,將該上衣折疊後夾在腋下夾帶離開。㈡於113年1月7日13時26分許,在同一專櫃,徒手竊取貨架 上陳列之Macun 2.0 So Hooded外套1件(價值7480元),得手後,將該外套折疊後夾在腋下夾帶離開。㈢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同購物中心4樓的「Fjallraven小狐狸專櫃」,徒 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Abisko Winter Strech Trusers長褲1 件(價值6900元),得手後,將該長褲折疊後夾在腋下夾帶離開。嗣經該兩專櫃的店員李宜蓓、劉孟霆各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述遭竊衣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岳達國際有限公司、劉孟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鄢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宜蓓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孟霆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 (五)現場照片1張。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七)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九)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求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當庭表示:願受竊盜罪3 罪各處拘役2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 年的宣告,本檢察官審酌被告的職業、犯罪的動機、未保有犯罪所得、犯後的態度暨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而予以同意,並記明筆錄,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貴院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拘役2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50日的刑度,併予 以緩刑2年的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