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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蕙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可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可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可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4樓「SO NICE」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橘色T-SHIRT一件(價值新臺幣1480元),放入其外套內藏匿,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店。嗣因店內員工吳佳璇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上開T-SHIRT嗣已發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可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信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吳佳璇、店長李泳嫻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及公車上監視器擷取照片、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T-SHIRT嗣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就上開所竊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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