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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聖源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俊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俊成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仟元玩具紙鈔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俊成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一定發彩券行」內欲下注時現金不足,明知身上僅攜帶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紙鈔,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中1張千元玩具紙鈔向店員洪淑華表示欲換成10張百元鈔票而著手施用詐術,但因玩具鈔特徵過於明顯而立即為洪淑華發現,拒絕朱俊成換鈔要求,因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洪淑華警詢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3至3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投注,便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有肇事逃逸、妨害兵役及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洪淑華已立即察覺並拒絕交易而未受有財產損失,復已表明不予追究(見警卷第13頁、本院審易卷第47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但同時諭知緩刑2年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自109年起,多次為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更曾有以與本案相同手段詐欺得手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可憑,足徵被告一再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未因遭多次裁判確定並執行完畢而稍有收斂,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難認極微,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更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扣案1,000元玩具紙鈔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玩具新臺幣與玩具美鈔,均明顯為道具鈔票而非偽造之通用紙幣,有鈔票照片在卷,同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預備供犯罪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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