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仲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仲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除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外,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細故,即恣意徒手將告訴人大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所有之電動閘門舉起折彎,致該電動閘門彎曲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曾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74號被 告 徐仲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10年7月31日執行殘刑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0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由大術科技 有限公司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宏來停車 場停車,欲離開停車場而不欲繳納停車費新臺幣30元之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20)日15時28分許,徒手舉起並折彎該出入口出處電動閘門後逕自離去,致該停車場電動閘門彎曲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大術科技有限公司。嗣大術科技有限公司員工王彥傑於111年7月20日17時20分許,發現上開情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大術科技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彥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權利讓 渡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仲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7月)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