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伍弘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弘羣 王崇凱 陳乾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弘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崇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乾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伍弘羣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伍弘羣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被告伍弘羣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伍弘羣坦承有出手推告訴人,惟辯稱:我過程中就是推他而已,有可能是他後續自己站不穩的時候跌倒受傷的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41頁),可見被告伍弘羣有徒手追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伍弘羣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伍弘羣、王崇凱及陳乾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循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王崇凱及陳乾隆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伍弘羣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3人各自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伍弘羣、王崇凱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陳乾隆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金爐的鋁蓋,雖係被告王崇凱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52號被 告 伍弘羣 (年籍資料詳卷) 王崇凱 (年籍資料詳卷) 陳乾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弘羣、王崇凱及陳乾隆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1時31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鳳凰小吃部」前,因與李秉羱 有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伍弘羣、陳乾隆以徒手之方式、王崇凱以持金爐的鋁蓋之方式,共同毆打李秉羱,致李秉羱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鼻骨挫傷及多外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秉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弘羣、王崇凱及陳乾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秉羱及共同被告曾明仁、陳信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