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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2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詠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詠清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黃富雄警詢時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富雄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照片16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詠清因與告訴人間有修車糾紛,然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糾紛仍協商中,關於責任歸屬並無定論,被告未經查證,即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告訴人經營之修車廠鐵門噴漆留言具體指摘告訴人「把人車修壞了」等文字,顯見被告之用意在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非僅止於抒發心情或警示他人(其他消費者)。是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核被告黃詠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在告訴人經營之修車廠鐵門上以噴漆方式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並致令該鐵門不堪使用,欠缺對他人名譽及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噴漆,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4號
  被   告 黃詠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清與黃富雄有汽車修繕糾紛。黃詠清竟基於毀損和妨害
    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黃富雄高雄市○○區○○路00號修
    車廠,在該修車廠鐵門上噴漆,噴漆內容為「把人車修壞了
    ,要勇於承擔。」等文字,使該鐵門美觀等功能有顯著不良
    之改變且足以貶低黃富雄之社會評價。嗣經黃富雄於112年1
    1月11日8時40分許到達前開修車廠後發現此情,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富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詠清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富雄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6張在卷足資
    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且大範圍之噴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洗、
    修繕始能使用,已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
    ,較原來之狀態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自應構成毀損罪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3年度簡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案僅是被告與
    告訴人私人間之汽車修繕糾紛,與公益無涉,且被告如要解
    決前開糾紛,應是循司法救濟途徑,而非是以此類似公審之
    方式,是被告此行為難認是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是
    核被告黃詠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潑漆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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