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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鑕靂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歐陽杶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日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源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因東日公司員工陳進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瀨南街270巷與大有街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進福)。

二、113年度簡字第2232號歐陽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3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瀨南街附近騎樓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瀨南街270巷與大有街口附近,歐陽杶因上開竊盜案件為警攔查時,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4公克、檢驗後淨重0.13公克),而其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員警於同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陽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福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衣著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7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5)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5)、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立即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12年5月3日),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⒉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犯之罪,有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罪。且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應構成累犯等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竊盜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另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檢察官上開所舉之前科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屬有別。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未提出相關應加重其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仍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另案為警盤查時,經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接受警詢時即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此時員警雖有查扣上開毒品,然該時毒品及採集之尿液尚未經鑑驗,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2偵42981卷第39頁),是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事實及理由欄一部份,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機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13公克)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2毒偵3131卷第151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12毒偵3131卷第1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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