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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張震

  • 被告
    楊天祥楊秀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祥 楊秀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秀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燈桿旁」更正為「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與世全 路路口某工地」、第10至11行「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與世全路路口」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燈桿前」, 證據部分「扣押物品照片12張」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9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天祥、楊秀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件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華盛公司之財物,對於被害人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業經發還並由證人黃詠瑞領回,此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楊 天祥下手行竊、被告楊秀惠在旁把風)、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楊秀惠領有○○○○○○○○之○○狀況(見警卷第75頁,本 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秀惠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120公分鋼筋36支、90公分鋼筋64支,核屬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被   告 楊天祥 (年籍資料詳卷) 楊秀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祥、楊秀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由楊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楊秀惠,2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燈桿旁,徒手竊取華盛營 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所有、放置在上開處所之120公分鋼筋36支、90公分鋼筋64支(共計重約15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0至3000元間),得手後2人隨即共乘機 車離去。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路派出所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報有機車裝載水溝工程鋼筋疑似偷竊,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與世全路路口攔查2人機車,2人坦承竊取,並於2人機車上扣得前開鋼筋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祥、楊秀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詠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現場照片8張、現場指認照片3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楊天祥、楊 秀惠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天祥、楊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楊天祥、楊秀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120公分鋼筋36支、90公分鋼筋64 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按, 爰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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