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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珍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90號、112年度偵字第429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珍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同年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尚亨運動股份有限公司文橫店』前」,更正為「同年月12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尚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文橫店』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珍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尚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文橫店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損害,益徵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Mdmmd.Upra醒膚凍齡露120ml 1罐、NIKE粉色休閒帽1頂,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潘珍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dmmd.Upra醒膚凍齡露12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潘珍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粉色休閒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90號
                                               第42985號
  被   告 潘珍倪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珍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10月2日16時3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試
    用品「Mdmmd.Upra醒膚凍齡露120ml」1罐【售價為新臺幣(
    下同)820元】得手,藏放在外套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㈡同年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尚亨運動股份有限公司文橫店」前,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NIKE粉色休閒帽」1頂(售價為78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
    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店職員林泓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珍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憂鬱症、躁鬱症、抑鬱症,我當時的行為沒有目的,是因為病症才會做這樣的事云云。惟查,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步行、下手行竊之姿態與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行竊後尚可自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足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並無異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被害人林泓榤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商品價目表、失竊報表各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㈤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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