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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57、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裕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竊取時間「15時22分許」更正為「15時2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裕仁(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一番賞大型公仔10盒、金證公仔12盒、海賊王公仔3隻,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其以1,000元至4,000元變賣等語(見偵1卷第54頁、偵2卷第30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胡意明、劉芷瑜所述前開商品價值(1萬8,000元、4,000元、2,400元)有所差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番賞大型公仔拾盒、金證公仔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海賊王公仔參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77號
  被   告 郭裕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郭裕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2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城市娃娃
    屋),徒手竊取胡意明置於機台上方一番賞大型公仔10盒、
    金證公仔12盒(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得手後離
    開。經胡意明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郭裕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6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瑞峰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劉芷瑜置於機台上方海賊王公仔3隻(價值240
    0元),得手後離開。經劉芷瑜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意明、劉芷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裕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犯行。 ⑵每隻公仔賣1000至4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意明、劉芷瑜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東西被竊之經過 3 監視器翻拍截圖 郭裕仁自機台上方拿取公仔裝入塑膠袋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裕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其販
    賣公仔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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