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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依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依婷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一人一句給他的第一印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依婷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內,以附件所示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李昕倪有「奶大是整的」、「被包養」等文字內容所載之行為,此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其臉書帳號群內有多名網友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核被告蔡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網路頁面上指摘告訴人被人包養等情,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88號
  被   告 蔡依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婷前因細故與李昕倪發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
    國112年3月4日17時49分許,以暱稱「蔡婷」在其臉書張貼
    訊息「原來鄭ㄦ妹妹奶大是整的呀、整的沒關係但不要就去
    罵別人你可以整別人就不能整呀..?居然是瞞著男朋友被包
    養...這邊人家傳一個鄭兒妹妹打砲影片給我好傻眼下面留
    言卡一個影片一人一周他的第一印象。」等語,並在訊息下
    貼上有李昕倪照片的臉書帳號截圖,足以毀損李昕倪名譽之
    事,於同日為李昕倪友人發現告知李昕倪始而察覺,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昕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依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地,有張貼上開訊息,訊息是公開可瀏覽沒有設限,惟辯稱是要告訴人不要來找伊麻煩。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昕倪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臉書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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