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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霖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李俊霖(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門號查詢單明細」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收取外送費用後即應轉交與外送平臺,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所持有之外送餐費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6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9號
  被   告 李俊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霖為外送平臺UBEREATS之外送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凌晨2時43分許,在上開平臺接到潘秀如下訂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406元之「一飛沖天麻辣燙 苓雅自強店」麻辣豆腐
    組合套餐、綜合麻辣組合套餐之訂單後,至該店家取得上開
    餐點,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
    動車,將上開餐點送達潘秀如指定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42
    號5樓之3處所,並向潘秀如收取外送費用406元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5分
    許,逕於該外送平臺上以「太遠無法外送」為由取消該筆外
    送訂單,以此方式將上開外送費用侵占入己,致潘秀如需再
    支付該筆訂單款項,方能使用該平臺會員權益,嗣潘秀如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秀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俊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接
    過這單,我看我的外送程式確實沒有這筆訂單云云。然查,
    若訂單遭取消即不會出在該平臺外送程式上,此據被告自承
    在案,而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潘秀如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且經調閱該平臺外送資料,該筆訂單外送員為被告,有UB
    ER函覆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訂單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
    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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