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淑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記載均應予刪除,暨第6行、第12至13行、第14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淑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淑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制定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9,000元報酬一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吳保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固為被告犯幫助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本案帳戶業經警示,上開物品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物品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
被 告 林淑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鳳可預見他人收受存摺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
用於從事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
為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8日9時50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郵局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8日9時50分許
,自稱為中華電信及派出所黃課長撥打電話向吳保亮佯稱:
因帳戶涉及洗錢,需辦理網路銀行及申請設定轉帳供監管云
云,致吳保亮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郵局帳
戶為約定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旋於同日轉匯新臺幣(下同)39萬2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保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交付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與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吳保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出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被害人吳保亮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因而辦理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署112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保亮匯款39萬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臨櫃提款36萬2000元及提款卡提領3萬元之事實。
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向地下錢莊借1萬元,地下錢
莊拿走我的存摺、印章、身分證做抵押,我每個月要匯1000
元到他們指定的帳戶當利息,但第2個月後,郵局跟我說我
的帳戶被當成人頭了,所以我就沒有再還錢了,地下錢莊也
沒再來跟我要,我沒有東西證明是借錢,我也無法提出還利
息的匯款帳戶云云。是本件被告對於收取郵局帳戶者之真實
姓名、年籍、聯絡方法均不熟悉,何以貿然將郵局帳戶交付
予其收受?況被告無法提出其係因貸款交付帳戶之證據,且
被告於96年1月11日本署緝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
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我掉了等語,現改稱交由地下錢莊做
抵押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據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新舊法比較
適用,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將法定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後之處罰刑度較修正前重,綜合法律修正前後
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罰法
律對被告非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