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啓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水藍色斜背包壹個、深藍色長夾壹個、威剛10000瓦行動電源壹個、充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啓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水藍色斜背包1個、深藍色長 夾1個、威剛10000瓦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3條,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健保卡、會員卡、機車行照、金融卡、信用卡、焊接相關證照等物,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3號被 告 陳啓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啓忠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0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台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側圍牆停 車區時,見停放於該處為許少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水藍色斜背包1個(內 有深藍色長夾1個、健保卡、寶雅會員卡、家樂福會員卡、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環球影城會員卡、銀櫃會員卡、上開機車行照各1張、焊接相關證照4張、威剛10000瓦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3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許少凱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少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啓忠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許少凱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