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志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9 號、第3654號、第4017號、第4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欄原記載「3時50分」更正為「2時19 分許(見警一卷第19頁)」;被害人欄原記載「楊詠馨(委任楊永翔提出告訴)」更正為「楊詠馨(委任楊『詠』翔 提出告訴),見警一卷第8頁」。 2.附表一編號2之行竊模式及竊得之物欄原記載竊得「共150餘元」更正為「120元(見警二卷第7、9頁)」。 3.附表一編號2之行竊模式及竊得之物欄原記載竊得「共200餘元」更正為「200元(見警三卷第14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螺絲起子,然既可持以破壞機台投幣口,可見確實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1.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3.被告已著手於附件附表二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5次犯行(攜帶兇器竊盜3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行竊所用如附件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一字螺絲起子、螺絲起子等兇器,並未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20元、2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詠馨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龍法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昇陽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林文莉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柳俊良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113年度偵字第3654號113年度偵字第4017號113年度偵字第4670號被 告 葉志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8號四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葉志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㈡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使附表二所示之物毀損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楊詠翔、王龍法、林文莉、陳昇陽、柳俊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宏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詠翔、王龍法、林文莉、陳昇陽、柳俊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財高國稅鹽銷字第1093352557號)、委任書、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共5張等(113年度偵字第4017號);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共4張(113年度偵字第3654號);112年10月6日收據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共26張(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2346200號)、現場及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共24張(113年度偵字第4670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檢 察 官 楊景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模式及竊得之物 被害人 1 112年10月21日3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骨麵」前 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橇開放置在該處、楊詠馨所有之取物機台1台之零錢箱後,竊取零錢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 楊詠馨(委任楊永翔提出告訴) 2 112年11月6日3時36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可樂熊娃娃機店」 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橇開放置在該處、王龍法所有之取物機台之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150餘元。 王龍法(有提出告訴) 3 112年12月2日4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水立方自助洗衣店」 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橇開放置在該處、陳昇陽所有之儲值機之錢箱後,竊取現金共200餘元 陳昇陽(有提出告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模式 被害人 1 112年10月5日3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助式洗衣店奈絲德」 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試圖橇開放置在該處、林文莉所有之儲值收鈔機,而欲竊取在機台內之現金,惟因保全感測器啟動而未遂,然上開行為仍造成該儲值收鈔機之鎖頭 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林文莉。 林文莉(有提出告訴) 2 112年12月2日4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衣博士自助洗衣店」 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試圖橇開放置在該處、柳俊良所有之儲值收鈔機,而欲竊取在機台內之現金,惟無法成功而未遂,然上開行為仍造成該儲值收鈔機之鎖頭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柳俊良。 柳俊良(有提起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