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裕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參個、初音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裕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行為竊取王育蒼、郭家瑞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得手,同時侵害王育蒼、郭家瑞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王育蒼、郭家瑞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6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海賊王公仔共3個、初音公仔1個,未據扣案,雖被告供稱已遭其變賣等語 (見偵緝卷第42頁),惟既未證明 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被 告 郭裕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時43分許,騎乘其向欣興車業行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 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擺放在夾娃娃機台上方、分別為王育蒼所有之海賊王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1個及郭家瑞所有之海賊王公仔(價值400元)2個、初音公仔(價值2000元)1個得手,隨即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所得公仔均已販售變現,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8時許,王育蒼前往補貨時發覺遭竊後通知郭家瑞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育蒼、郭家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裕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育蒼、郭家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趙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可佐,另有店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及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暨被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面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