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智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先後將營業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用,竟利用其擔任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收取之營業款項予以侵吞入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違背執行業務者之基本誠信,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與瑪露球小吃部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有高雄市○○區○○○○○○○○○○○○○000號卷第23頁)在卷可憑,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於「刑事撤回告訴狀」雖記載「..求處被告緩刑」等語(見調偵卷第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他店任職時,曾以同一手法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0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足彰其法治觀念欠佳,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告訴人請求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允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2日於調解時,當場給付7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乙節,有上開調解書存卷可查,此部分被告已清償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金額為76萬8千元(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計算,計算式:8仟元*96天=76萬8千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70萬元後,尚有6萬8千元未返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未扣案之6萬8千元,應認為係被告之不法所得,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4號
被 告 許智霖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霖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至112年9月30日止、112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分別在瑪露球小吃部即陳家慶所
經營址設台南市○○區○○○路00號之「新宿燒肉台南店」、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新宿燒肉忠孝店」擔任正職服
務人員,職司新宿燒肉台南店、忠孝店之外場送餐、清潔及
收取結帳款項之收銀台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智
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接
續於112年8月起至112年11月底某日止,於新宿燒肉台南店
及忠孝店服務期間,在客人點餐結帳時,先收取客人所點帳
單金額,再進入新宿燒肉點餐系統,刪除部分餐點明細,遭
刪除之部分便視同作廢明細而不會列入新宿燒肉店營業額,
許智霖再將刪除而作廢之營業額部分侵占入己而未繳回給店
家,以此「刪單」的方式侵占陳家慶所營店家款項約新臺幣
(下同)76萬8千元。
二、案經瑪露球小吃部即陳家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黃一崇於警詢證述、證人陳薇倫於偵查中證述
相符,並有新宿燒肉忠孝店監視器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2005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可佐,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歷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具高度類似性,顯係出於單一犯罪行
為決意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
本件犯罪所得約76萬8千元,因雙方業已達成調解,由被告
償還7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上
開款項,獲取告訴人諒解,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