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于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許靜薇」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靜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所示之餐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尚稱平和、所詐得物品之種類及價值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之餐點,雖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然業經其食用完畢,若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是應以該餐點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03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被 告 洪于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明知其無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6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藏壽司高雄時代大道店 」內,點用18盤壽司、2碗紅碗料理、1碗味噌湯及2碗茶碗 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30元),致該店店長許靜薇誤認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提供餐點,然事後結帳時,洪于雯方表明無錢支付,始悉受騙。 二、案經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靜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詐術使「藏壽司高雄時代大道店」店員交付之餐點,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不法所得共計10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