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坤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坤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朝林俊瑩下手攻擊」補充更正為「以腳踢林俊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坤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而以用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俊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7號
被 告 王坤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立與同事林俊瑩因細故發生爭執,於民國113年4月15日
9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勤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會議室,基於傷害犯意,朝林俊瑩下手攻擊,
致令林俊瑩受有後枕下頷頸部前胸雙膝挫傷、吞嚥疼痛傷勢
。
二、案經林俊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坤立坦承有毆打林俊瑩乙情,核予告訴人林俊瑩
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你又不是沒錢」辱罵告訴人
林俊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惟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處於衝突場合,非無可能係出於一時不滿之
情緒所為,縱被告口出言詞不雅、粗鄙,亦未見被告係以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方式對告訴人辱罵,自難認被告當
時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逕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
具行為局部同一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