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秀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秀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秀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破壞社會治安,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肉乾、燕麥棒業由告訴代理人孫莉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肉乾1包、燕麥棒5條,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
被 告 郭秀薇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薇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大樂購物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肉乾1包、燕麥棒5條得
手。嗣郭秀薇在結帳櫃檯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旋為大樂
購物中心行政股長孫莉怡攔下,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肉乾1
包、燕麥棒5條(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大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秀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貨架上拿取肉乾1包、燕麥棒5條置於外套口袋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孫莉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財物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秀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