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昌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66 、11274、11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俊昌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商品,均已返還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因差距不大,乃定相同刑度)、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查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6號 11274 11278 被 告 李俊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盧凱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俊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4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家樂福大賣場成功店」內的「LEE」(營利事業 登記名稱為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徒手竊取掛在衣架上展示的雙面穿Sherpa立領拉鍊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5980元),得手後穿在身上步行離開現場,再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前揭機車)返家。 (二)於112年12月24日11時25分許,在「家樂福大賣場成功店」 內的「Timberland」(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臺灣威富品牌有限公司)專櫃,徒手將掛在衣架上展示的土黃色外套1件( 價值13000元)取下假意試穿,趁店員不備之際,穿在身上 步行離開現場。 (三)於112年12月24日17時52分許,在「家樂福大賣場成功店」 內的「Giordano」(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專櫃,徒手竊取掛在衣架上展示的5A高品質鵝絨羽絨外套1件(價值7990元),得手後穿在身 上步行離開現場。 (四)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9分許,在「家樂福大賣場成功店」 內的「Hangten」(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利 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專櫃,以要試穿其他外套名義支開店員高瑋婷後,徒手竊取掛在衣架上展示的黑色卡其色撞色外套1件(價值5940元),得手後穿在身上步行離開現場。 (五)於113年1月5日14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夢時代購物中心」4樓的「Columbia」專櫃,徒手竊取掛 在衣架上展示的羽絨背心與長袖上衣各1件(價值合計8060 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再騎乘前揭機車返家。 (六)於113年1月28日9時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維康醫療用品(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同院外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充氣式頸椎牽引器1組(價值15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威富品牌有限公司、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李依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孔麗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昌於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其有拿取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的衣物與物品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幻聽幻覺,會聽到聲音,甚至會看到人指示我這樣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索彩芬於警詢時的證述 前開「LEE」專櫃遭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衣物的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嘉榮於警詢時的證述 前開「Timberland」專櫃遭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衣物的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玫棻於警詢時的證述 前開「Giordano」專櫃遭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衣物的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瑋婷於警詢時的證述 前開「Hangten」專櫃遭竊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衣物的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依芳、證人黃詩允於警詢時的證述 前開「Columbia」專櫃遭竊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衣物的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孔麗甯於警詢時的證述 前開「維康醫療用品高雄大同院外店」遭竊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物品的事實。 8 「Columbia」門市現場與失竊衣物照片4張 前開「Columbia」專櫃遭竊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衣物的事實。 9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計35張 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的行竊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前揭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的事實。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衣物或物品的事實。 12 扣案充氣式頸椎牽引器照片4張 警方查扣「維康醫療用品高雄大同院外店」遭竊的充氣式頸椎牽引器(短少轉接頭)的事實。 13 贓物認領保管單共7份 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的被害人遭竊衣物或物品的事實。 14 職務報告2份 承辦員警如何查悉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的行為人為被告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