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玲玉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廖玲玉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平和一路116號」,更正為「和平一路116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玲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大學運動操場,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及內容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復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所生之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廖玲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玲玉因懷疑沈翠蓮與其配偶黃清風有染。竟基於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高雄師範大學運動操場
,手持擴音器,撥放錄音內容略以「黃清風與沈翠蓮偷情約
會」等語,足以貶低沈翠蓮之社會評價。嗣沈翠蓮經當時在
場見聞之友人轉知此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沈翠蓮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玲玉於警詢及偵訊 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誹謗犯行,且這件事與公共利益沒有關係,是私人的。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翠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誹謗之犯行。 3 證人黃清風於警詢之證述 。 否認有和沈翠蓮有染之情事 。 4 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誹謗犯行 。
二、核被告廖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又
告訴人沈翠蓮經書記官電詢已拒絕調解,爰不另送調解,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