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廷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廷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MHE-591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11行更正為「……占有後,僅繳納3期之分期款項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1年1月16日起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亦不歸還上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廷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拒絕返還該機車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MHE-591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
被 告 紀廷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廷威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
000○0號崇尚企業社,向崇尚企業社負責人陳崇志以附條件
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
分18期分期付款,每月16日應支付新臺幣(下同)4310元,並
當場交付上開車輛予紀廷威持用,紀廷威於總價金繳納完畢
前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遷移、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詎
紀廷威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繳付2期分期付款價金之
後即拒未繳付任何款項,並自崇尚企業社以存證信函要求紀
廷威於111年1月14日前返還車輛之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迄今均無故未
將機車返還亦未再繳納分期付款價金。
二、案經陳崇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廷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崇志、陳佩昭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行照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廷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