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妤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維律師 (法扶律師)
-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27號、第18021號、第19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嘉妤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之更正、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一、洪嘉妤持李紹裘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5289-****-0383-****號,下稱系爭信用卡)購物部分,更正如下:
1.洪嘉妤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紹裘同意或授權,持李紹裘所有之系爭信用卡,佯裝自己為真正持卡人李紹裘:
⑴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燦坤鳳山店),向不知情之銷售人員以刷卡方式付款購物,而盜刷系爭信用卡付款新臺幣(下同)18,888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李紹裘英文名「Joseph」署名1枚,確認消費金額,而偽造表彰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即私文書,再將該偽造簽帳單交付不知情銷售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洪嘉妤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簽帳購物,並交付如上開金額之「iPad 10代」平板電腦1台,且使滙豐銀行於該店請款時,代墊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李紹裘、燦坤鳳山店,及滙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⑵於113年1月28日20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1-2樓之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虎尾分公司(下稱順發虎尾店),向不知情之銷售人員以刷卡方式付款購物,而盜刷系爭信用卡付款18,888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李紹裘英文名「Joseph」署名1枚,確認消費金額,而偽造表彰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即私文書,再將該偽造簽帳單交付不知情銷售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洪嘉妤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簽帳購物,並交付如上開金額之「iPad10代」平板電腦1台,且使滙豐銀行於該店請款時,代墊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李紹裘、順發虎尾店,及滙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⑶嗣洪嘉妤至高雄市某通訊行,變賣前揭「iPad 10代」平板電腦2台,得款2萬元。
㈡起訴書第2頁第7行犯罪事實欄二、「以相同方式竊得」,更正為「以相同方式接續竊得」。
㈢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2更正為「內含名牌皮夾及金飾各1個,商品價值共6,600元」、編號3更正為「商品價值共13,256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洪嘉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院一卷第132頁)。
㈡燦坤公司114年10月8日燦坤(114)法務字第114055號函及所附發票、信用卡簽單(院二卷第85至87頁)。
㈢順發公司114年10月17日114順文字第43號函及所附發票、信用卡簽單(院二卷第91至95頁)。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1.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3.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Joseph」署押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商店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盜刷系爭信用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竊盜部分,係於密接之時、空,多次竊取告訴人後勁莊檳榔商行之物品,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漏未就犯罪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數論告,惟此部分已在起訴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及判決,併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間甚且為求脫罪而破壞監視器線路,復持竊得信用卡盜刷購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2.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坦承不諱,非無悛悔,犯後態度尚可。然其雖與告訴人李紹裘、黃奕寧各以46,000元、22,500元成立調解,惟付款條件均延至117年7月30日前,且迄末賠償分文,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憑(院二卷第53、69頁);而告訴人後勁莊檳榔商行部分,則因該店負責人吳俊毅於調解時未到場,致調解未成。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俱未填補。
3.兼衡其前科素行(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詳卷)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空、法益之異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10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人民幣1,000元、港幣500元、銀色iPhone6 plus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紹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系爭信用卡,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倘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詐得之「iPad 10代」平板電腦2台,業經變賣得款共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二卷第32頁)。上開變得之現金各1萬元、1萬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2張,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帳單2張上偽造之「Joseph」署名共2枚(院二卷第87、95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112年10月27日部分所竊得之錢袋1包、現金6,985元,暨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所竊得之錢袋7包、現金36,435元(計算式:3,955元+7,540元+6,205元+2,260元+5,615元+2,690元+8,170元=36,435元),俱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後勁莊檳榔商行,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以6或7折價格轉售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二卷第34頁)。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計算,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變賣價格,各為1,342元(計算式:2,238*0.6=1,342,小數點以下捨去)、3,960元(計算式:6,600*0.6=3,960)、7,953元(計算式:13,256*0.6=7,953,小數點以下捨去),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俱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黃奕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三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李紹裘、黃奕寧各以46,000元、22,500元成立調解,惟迄末賠償分文,業如前述。至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上開之全部或一部,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權益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竊取李紹裘外幣、手機部分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元、港幣伍佰元、系爭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於113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盜刷李紹裘信用卡部分 洪嘉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Joseph」署押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於113年1月28日20時41分許,盜刷李紹裘信用卡部分 洪嘉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Joseph」署押壹枚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之112年10月27日部分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袋壹包、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部分 洪嘉妤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之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部分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袋柒包、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1部分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414500號 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27號 偵一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808400號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1號 偵二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65700號 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6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0號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48號 偵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院二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7號
第18021號
第19856號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13時至19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從
事清潔工作時,見李紹裘臥室內財物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抽屜人民幣1000元、港幣500元、銀色iphone6 plus手機1隻
、李紹裘申請之香港匯豐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
)1張,得手後離去;洪嘉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
,於同年1月28日至1月29日間不詳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某
處之燦坤門市、雲林縣某處通訊行刷卡購物,並在信用卡簽
帳單2紙上偽造「李紹裘」署押2枚,用以表彰係李紹裘本人
親自持卡消費,再持以行使交付給上開店家,足以生損害於
李紹裘及香港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平板電腦「ipad 10」2台後,持
之前往高雄市某不詳通訊行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嗣李紹裘收到刷卡通知,始悉上情。
二、緣洪嘉妤於112年8月7日至同年11月5日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後勁莊檳榔商行保泰店擔任門市銷售人員,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同年10月27日
22時48分許,以衣架伸入勾取之方式,竊取上址存放於保險
箱內營業所得營收錢袋1包(內含現金6985)元;並於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同年11月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剪刀剪斷線路之
方式毀損上址監視器線路,致使監視器不堪使用;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2日至4日間
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得營收錢袋7包(內含現金分別為
3955元、7540元、6205元、2260元、5615元、2690元、8170
元)。嗣鍾珮瑜發現收錢袋短少,經詢問其他工作人員後調
取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網路
平台點選訂購附表一所示商品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成門市,趁店內工作人員不
注意之際,竊取包裹區內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後離去嗣。嗣黃
奕寧清點包裹時察覺有異,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見洪嘉妤
又再次前來旋報警處理,洪嘉妤又以相同手法竊取包裹離去
後,經警到場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奕寧、吳俊毅、李紹裘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奕寧、李紹裘、告訴代理人鍾珮瑜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匯豐銀行對帳單、李紹裘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犯罪事實一。 4 檳榔攤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截圖說明1份、對帳資料1份、洪嘉妤任職資料、應徵人員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輪班資料表、本票5張、監視器毀損修繕統一發票 犯罪事實二。 5 洪嘉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拿取店內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 犯罪事實三。
二、核被告洪嘉妤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冒名盜刷購買物品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犯罪事實一之1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之2次竊盜犯行及
1次毀損犯行、犯罪事實三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鳳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1 113.6.5. 18:15 包裹1個(內含名牌包1個商品價格2238元) 2 113.6.7 8:17 包裹2個(內含名牌包1個商品價值2500元) 3 113.6.12 20:15 包裹4個(內含金飾1批商品價值2854元) 4 113.6.15 21:55 包裹1個(內含金飾1批商品價值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