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勇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茅臺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告訴人表示沒有要向被告要求賠償,希望被告好好做人等語(見偵卷第29、60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茅臺酒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8號
被 告 張勇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20時40分許,在程堯輝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可樂收購企業社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茅臺酒
1瓶(容量540ml,價值新臺幣2萬元),將之藏放於在長褲後
方口袋內,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程堯輝發覺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堯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勇智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堯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四)悔過書1紙。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上開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