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真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23 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67 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真靜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智偉(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2月5日8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陳真靜,行經林 家宇所經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東成鋁 品有限公司」廠房前,見該處無人看守且未鎖門鎖,即與陳真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真靜在外接應,梁智偉則自後門進入廠內,徒手竊取林家宇擺放於廠內之軍刀1把、電動起子1把、砂輪機1臺、鼓風機1臺、五金工具1批,梁智偉得手後,適為林家宇當場發覺, 梁智偉遂由陳真靜接應,共乘前開機車,攜帶竊得物品逃離現場。嗣因林家宇報警,經警詢現查獲,並扣得鼓風機1臺 (已發還林家宇)。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67頁),核與共犯梁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共犯梁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認共犯梁智偉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剪刀1把,進入廠內行竊,認被告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然共犯梁智偉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進去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警偵時會說有帶剪刀是因為記錯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1頁),且依現場 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33頁),亦未見共犯梁智偉進入廠內時手上有攜帶任何物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共犯梁智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有共犯梁智偉部分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亦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後審理之。被告與共犯梁智偉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狀態(共犯梁智偉下手行竊、被告負責接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未扣案之軍刀1把、電動起子1把、砂輪機1臺、五金工 具1批,被告均並未實際分得,並已於共犯梁智偉之判決宣 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