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達成和解,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陳宗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VIVO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2號
被 告 傅新翔(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9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
1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發3C店)內,徒手竊取陳宗麟所管領、擺放在展示櫃
上之VIVO手機1支(型號:V27,顏色:綠色,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1萬1,48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離開現場。嗣因順發3C店門市組長陳宗麟發覺遭竊,調閱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手機
(已發還陳宗麟)。
二、案經陳宗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新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宗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ㄧ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然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
,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
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支,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