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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秉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秉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手機掛繩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石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罹有躁鬱症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廠牌:Marshall Minor IV黑色
    真無線藍芽耳機)與「手機掛繩」(廠牌:A1-霧藍-10mm帶
    夾片可調節長度150cmJK系列)各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51號
  被   告 石秉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秉承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夢時代購物廣場八樓之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日本橋3C-高雄夢時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
    商品「藍芽耳機」(廠牌:Marshall Minor IV黑色真無線
    藍芽耳機)與「手機掛繩」(廠牌:A1-霧藍-10mm帶夾片可
    調節長度150cmJK系列)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4,589元)並
    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場,得手
    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黃德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嗣店員佘念錤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佘念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秉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佘念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13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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