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姚億燦
- 當事人謝賜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賜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80號、第2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賜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啡嘗咖啡店」更正為「琲嘗咖啡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賜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賜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賜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0號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被 告 謝賜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謝賜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啡嘗咖啡 店,徒手竊取櫃台上的捐款箱1個(約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離開。經員工郭佩琦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謝賜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飲料店,徒手 竊取櫃台上的捐款箱1個(約有1000元)後離開。經經營者林 裕禪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佩琦、沐沐商行即林婷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賜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郭佩琦、林裕禪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捐款箱被竊之經過 3 監視器翻拍截圖、謝賜檳另案查獲時之照片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謝賜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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