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泰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泰億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吳泰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補充為「吳 泰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意」。 2.最後1行補充「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113年5月4日該飯店主廚發現冷凍庫雞蛋短少,乃告知飯店經理吳俊儒,經吳俊儒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員警並於吳泰億住處扣得失竊之雞蛋49顆、運動飲料2瓶(已發還)」。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吳泰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富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富野飯店)之諒解,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有和解書1紙在卷(見審易卷第39頁),本院認被告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竊得之物,業經合法發還由富野飯店經理吳俊儒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又被告事後已徵得富野飯店之諒解,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暨卷附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並與富野飯店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被告竊得之雞蛋49顆、運動飲料2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7號被 告 吳泰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00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億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43分許 ,從高雄市○鎮區○○街00號「富野飯店」地下室車道步行侵 入其內,先至該樓層冷凍庫處竊取雞蛋49顆,再至平面1樓 廚房內竊取運動飲料2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雖被告吳泰億經傳未到,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儒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攝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