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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維德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型鋼共柒拾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維德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輛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加銘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H型鋼,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共計竊得H型鋼75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維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張綺修所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失竊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3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告訴人同一,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本案共計竊得H型鋼75支,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上開H型鋼75支變賣得款等情,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主        文 1 113年2月5日4時47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2月7日4時49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8日3時44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9日4時11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2月15日3時25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2月22日4時18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2月23日3時58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2月24日3時53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2月25日4時19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2月27日3時30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3月2日4時2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3月4日4時35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3月14日2時57分、同日4時10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3年3月16日2時14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3年3月18日3時59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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