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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7月22日」更正為「7月18日」、第2行「台灣扎幌藥妝」更正為「台灣札幌藥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沛醫亞皮脂調理化妝水(160ml)1瓶、日本Deonatulle消臭石(20g)1個,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沛醫亞皮脂調理化妝水(160ml)1瓶、日本Deonatulle消臭石(20g)1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9號
  被   告 張家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綜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12樓「台灣扎幌藥妝(即佑全藥品股
    份有限公司)」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沛醫亞皮脂調理化妝水(160ml)1瓶、
    日本Deonatulle消臭石(20g)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900元)藏
    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並搭乘公車至他處,
    所竊物品則使用完畢。嗣該門市店長張庭瑋盤點發覺商品失
    竊,乃向警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庭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庭瑋於警詢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有遠東百貨公司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公車監視
    器擷取畫面2張、查獲照片2張、一卡通會員資料及搭乘公車
    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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