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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黃傳堯

  • 被告
    楊正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正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經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已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稍減;並考量被告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之電纜線10捆,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既已發還附件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0號被   告 楊正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0時48分許,進入高雄市三民區火車站一般旅館 工地地下室UM層,徒手竊取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0捆(價值約新臺幣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子楊偉達)載運 離去。嗣因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黃晨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0捆(已發還黃晨軒)。 二、案經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晨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正吉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晨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衣著特徵照片1張、扣案電纜線與遭竊現場照片共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以108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伇刑,此有裁定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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