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傳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傳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天使戀人面模刷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傳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郭士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天使戀人面模刷2支,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中1支面模刷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面模刷1支,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
被 告 劉傳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商品「天
使戀人-面膜刷」2支(共價值新臺幣108元),拆除外包裝
後藏放在身上而得手,復將空包裝袋放回襪子區陳列架上以
為掩飾,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賣場,並騎乘機車離去。嗣
經該店保安專員郭士霖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面膜刷1支(已發還郭士霖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員資料明細、商品條碼影
本、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蒐
證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尚有面膜刷1支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