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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玉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玉源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偵查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辯稱:被告因精神疾病發作,從頭到尾皆不認為自己有偷竊他人衣物,主觀上認為系爭衣物是自己的,無竊盜犯意云云(本院卷第39、40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果有精神疾病發作,依卷內證據資料實屬未明,又縱設被告當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0頁),然其障礙等級尚屬輕度,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已足以影響其辨識、控制能力。再者,對照被告於警詢之初陳稱:我在幫不認識的人丟衣物,因為我看到三台烘衣機裡的衣服都滿了,我就把衣服丟到塑膠籃裡面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苟如辯護人所執被告從頭到尾主觀上皆認為系爭衣物是自己的乙節,何以被告最初於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供其觀看時非但隻字未提此節,反而陳稱其係在幫「不認識的人丟衣物」到塑膠籃等語。嗣迨至警方在被告隨身橘色袋子內發現扣案衣物後,被告始改稱系爭衣物是自己的(見警卷第5頁),如此豈非徒陷己於不利,實有違常理。又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0至14頁),被告尚知自備袋子收納系爭衣物,可見其當下對於自己行動之目的有一定之認知,應無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陳詞,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0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警查獲扣押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橘色帆布袋,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愛迪達牌短褲2件、耐吉牌短褲1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有LV字樣之短袖上衣3件、有Burberry字樣之短袖上衣1件、有MONCLER字樣之短袖上衣2件、愛迪達牌短褲2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1號
  被   告 林玉源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源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鼎山旗艦店」內,見蔡建緯所有之
    衣物清洗完成,竟利用蔡建緯尚未返店取走衣物之機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將洗衣機內上
    有LV字樣之短袖上衣3件、上有Burberry字樣之短袖上衣1件
    、上有MONCLER字樣之短袖上衣2件、愛迪達牌短褲4件、耐
    吉牌短褲1件等衣物(價值合計新臺幣6萬元)放入個人所有
    之橘色帆布袋內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蔡建
    緯返回店內發現衣物遭竊,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建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玉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
    我只是好心把衣物放到洗衣籃內,我沒有竊取衣物,警方發
    現的衣物都是我個人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蔡建緯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9張、查獲之橘色帆布袋照片4張、扣案衣物照片6
    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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