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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9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柏翔於民國113年6月8日19時至20時許,與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涉案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王柏翔,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公園,由王柏翔持空氣槍射擊黃麗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碎,足生損害於黃麗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劉宜昇、黃麗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少年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性質上為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尚不另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55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13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用以犯本案之空氣槍1支,據被告陳稱:是甲○○給我使用的等語(偵卷第10頁),少年甲○○則稱:是我朋友的等語(偵卷第22頁),是均未證稱是被告所有,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空氣槍確是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揭時間,並與少年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由少年甲○○持上揭空氣槍,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該車之車窗、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查被告被訴涉犯此揭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告訴人即上揭車輛所有人嵐傑開發有限公司嗣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簡卷第53頁)。依法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本院論罪科刑如前部分,有行為之局部重合,而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於主文中諭知公訴不受理,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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