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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東立

輔佐人即

被告之祖父 唐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唐東立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唐東立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某時入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Uno青年旅舍」(由一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8日1時19分許,見該旅舍櫃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僱請不知情鎖匠破壞櫃臺左側,辦公室門外加掛用以防盜之鎖鏈密碼鎖後(毀棄損害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辦公室內搜尋財物,惟未發現可竊財物而未得逞。

(二)於同日2時12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僱請另名不知情鎖匠開啟旅舍櫃臺上鎖之抽屜,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及竊取旅社內附設誠實商店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竊得之財物藏放在行李箱內徒步離去。嗣該旅社員工沈伶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花用剩餘之現金455元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已發還沈伶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東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伶靜、陳志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Uno青年旅舍旅客登記卡、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分別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39、43頁)附卷可查,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 1 Micro USB手機充電線 3組 300元 2 Lighting手機充電線 8組 800元 3 Type C手機充電線 4組 400元 4 手機充電頭 4組 400元 5 毛巾 4條 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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