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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思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思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接續先前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思維毆打告訴人張塏堂臉部並當場擊碎告訴人佩戴眼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砸毀告訴人之機車及機車上架設之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前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就後者先後砸毀告訴人之機車及手機之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就前者所犯之傷害罪及後者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竟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6號
  被   告 林思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維於民國113年7月8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前庄路與中庄路口時,
    適張塏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林思維竟因不詳因素將其騎乘之機車阻擋在張塏堂面前,
    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張塏堂之臉部,當場
    擊碎張塏堂佩戴之眼鏡,致張塏堂因此受有眼瞼及眼周圍開
    放性傷口之傷勢。嗣林思維施暴完畢離去現場以後仍不罷休
    ,又於同日11時6分許返回同上地點,接續先前毀損之犯意
    並持木棍砸毀張塏堂停在該處之機車,以及機車上架設之手
    機,致使上述物品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塏堂。
二、案經張塏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思維於警詢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張塏堂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森
    田機車行估價單,以及毀損之機車、眼鏡與手機照片等事證
    為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與第354條毀損之
    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多起暴力犯罪前科,其在路上隨機打人、砸車之舉宛
    如不定時炸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請予宣告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不得易刑之應執行刑,以期罪責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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