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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紀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信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1捆(長約45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藏置於手推車上離去。嗣經保全李佳訓發覺上開電線遭竊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信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電線1捆,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電線是人家不要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電線1捆後即放置推車後欲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蔡耀賢、證人李佳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電線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電線係放置在工地樓梯下方,且旁邊尚有其他板材排列放置於地面,其周圍未見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且該捆電線外觀完好新穎,依該電線之外觀、擺放狀態及位置,一般人均不至於誤認為係欲丟棄之物品。再者,被告竊取電線後放置於手推車,其上再蓋有布袋欲乘隙推離工地現場,核與證人李佳訓於警詢所述查獲之現場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有遮掩竊得物品之意欲甚明,益徵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僅承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電線1捆,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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