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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4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蕙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廷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俊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高雄市苓雅區」部分,更正為「高雄市新興區」。

2.第9行「右側第九肋骨折」部分,更正為「右側第九肋骨骨折」。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劉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103、223頁)。

2.上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他卷第11、101-103頁)。

3.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8月3日函(他卷第57頁)。

4.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3年2月26日函(他卷第10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文髮藝理髮廳之負責人,本應注意於室內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鼻端高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以維安全,竟疏未注意,僅於附件地點所示之樓梯第二部分側牆非平台處設置扶手,其餘均未設置扶手,適被害人楊謝素雲下樓時重心不穩,因未有扶手保護而跌落1樓,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楊世宏及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先履行第一期款項(100萬元),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給予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提供帳戶封面等在卷可稽,另衡之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跌落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見審訴卷第227-2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世宏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其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2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劉俊廷願給付聲請人楊雪楓、楊國榮及楊世宏等三人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壹佰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玖拾萬元,自1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1號
  被   告 劉俊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廷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人文髮藝理髮廳之負責
    人,本應注意設置於室內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
    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竟疏未注意,僅於上址樓梯第二部分
    側牆非平台處設置扶手(如鑑定報告書附件5,一、二樓樓梯
    平面圖P5-2),其他均未設置扶手,適楊謝素雲於民國112年
    1月6日17時許,於上址2樓下樓至1樓時,因重心不穩,且未
    有扶手保護,而跌落1樓,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
    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血腦症
    、水腦症、右側第九肋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經緊急送往醫院急救,延至112年9月26日15時3分許,因
    顱內出血等原因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謝素雲之子楊世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上址理髮廳之負責人,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樓梯是設計師設計的,我不懂設計,被害人不靠內握持柵欄式扶手下樓,卻靠外行走而踩空階梯,不是我可以預見及避免等語。 2 告訴人楊世宏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本應注意設置於室內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竟疏未注意,僅於上址樓梯第二部分側牆非平台處設置扶手(如鑑定報告書附件5,一、二樓樓梯平面圖P5-2),其他均未設置扶手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6日阮醫秘字第130000160號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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