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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璇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璇瑩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王璇瑩(所涉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好萊塢娛樂事業」(即H男模會館)消費,於翌(30)日凌晨0時許,欲結帳離開該會館時,發現身上所帶現金不足,刷卡後帳款仍有未足,王璇瑩與現場經理劉家揚因而發生糾紛,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30)日凌晨0時54分許,將王璇瑩以詐欺得利罪之現行犯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下稱前金分駐所)安置。詎王璇瑩於前金分駐所內,明知前金分駐所內之警用電腦滑鼠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且警員翁豪辰、吳佳澤均穿著警察制服,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僅因不滿就醫之請求遭拒,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凌晨1時49分許,以徒手拉扯置於前金分駐所內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電腦滑鼠線,致令該滑鼠線不堪使用。

㈡於上開㈠所示犯行後,經多次告誡後,仍未停止脫序行為,在警員翁豪辰、吳佳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行對其施以警械之職務時,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凌晨1時55分許,以徒手抓傷警員翁豪辰之右手腕處之方式,對警員翁豪辰施以強暴,並致警員翁豪辰受有右手表淺損傷之傷害;同時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多次以吐口水之方式,當場侮辱亦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警員吳佳澤,足以貶損警員吳佳澤之名譽。

二、訊據被告王璇瑩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妨害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並辯稱:因為我跟警員說我最近因遭家暴,情緒不穩定,要求就醫打鎮定劑,警員不相信我,且不帶我去看醫生打鎮定劑,我不知道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可能涉及妨害公務,我只知道我沒有大動作,警員會一直覺得我是裝的,我才會做出很多極端的事情,這樣他們才會認為我真的瘋了,我沒有故意抓傷警員,是警員要對我上銬,我不願意,才以指甲抓傷警員右手腕,並朝警員吐口水,是他們先傷害我的云云(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0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前金分駐所警員翁豪辰、被害人即同所警員吳佳澤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翁豪辰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於拘留室之現場照片4張(其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118500號卷【下稱警卷】第22頁照片之日期誤載為5月26日,更正為5月30日)、事發後告訴人翁豪辰之右手傷勢照片、遭被告毀損之滑鼠照片各1張(按:上開照片之日期誤載為5月26日,均應更正為5月30日)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以法律既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人民(按:包含因入境而由我國取得審判權之外國人)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之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得以免除其刑責。而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若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不可能意識到其行為之違法性,亦即連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性都不具備,始得免除其刑事責任。查,被告行為之際身處前金分駐所,而置於該分駐所內之滑鼠線,衡以通常理性之一般人,顯可知悉該滑鼠為公務上所使用,並係前金分駐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倘以強力拉扯,恐將造成該滑鼠線毀損之結果,又被告為成年女子,且於警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之受訊問人欄),又觀諸其於警詢中與警員之對答內容(詳見警詢筆錄),可知其智識能力亦未較一般人低落,其對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本件被告於拉扯上開滑鼠線之際,既係基於該滑鼠線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所認知下所為,並因其拉扯而果造成該滑鼠線頭斷裂且不堪使用,顯無「不可能意識到行為違法」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至為灼然。

⒉另細繹被告其餘所辯:伊沒有故意抓傷警員,是伊不願意警員上銬,才以指甲抓傷警員右手腕,並朝警員吐口水,是警員先傷害伊云云部分,無非係以正當防衛置辯。然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均應以警員合法執行職務為其前提,且倘警員未合法執行職務,則被告方有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而本件事發當時警員確係合法執行職務,且被告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理由分敘如下:

⑴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拘留室內不斷以腳踹拘留室鐵柱,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0頁),並對警員為丟擲拖鞋、手機等行為,且拉扯置於前金分駐所內之滑鼠線,並經警多次告誡後,仍未停止前揭行為,警員基此認為被告有自傷、傷人之虞,此觀之警員吳佳澤、翁豪辰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自明(警卷第1頁),且前開滑鼠線確遭被告毀損,此有該滑鼠照片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23頁),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第20頁),依照上情可知,警員已有先多次告誡、制止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而持續為前揭行為,則警員於此客觀情狀下,對被告施以警械等情,顯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而有正當法律權源,亦屬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無訛。

⑵況且,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我確實有吐口水,我會那麼激動是因為他們覺得我是裝的,一直不相信我說的話,還不帶我去打鎮定劑,才會做出如此極端的事情,這樣他們才會覺得我瘋了,警察幫我上銬時,我確實有踢警員,因為他們一直不正面回復我,所以我才反擊等語(警卷第7至8頁),可見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舉措(即以指甲抓傷警員翁豪辰之右手腕處、多次朝另名警員吳佳澤吐口水)之際,乃肇因於警員對其就醫並施打鎮定劑之請求不為所動所致,且主觀上係以反擊為目的,客觀上已足妨害公務之執行,足見其前揭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而吐口水,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朝警員吳佳澤吐口水,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益徵其顯非出於防衛之意,而各係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另依全卷相關事證,並未見有何警員故意傷害被告之行為,且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因先遭警員傷害才反抗云云,顯為空穴來風,礙難驟信。

⑶從而,本件事發當時,警員翁豪辰、吳佳澤既均係依法執行職務,已如上述,可知並未具有何不法之侵害存在,且被告行為時並非出於防衛之意,亦如上述,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自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妨害公務、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至所謂強暴,則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另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向他人吐口水係在表達不屑、輕蔑之意,實已達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他人感到難堪無疑。查,警員翁豪辰於上開執行職務之際,遭被告以指甲抓傷,致其受有右手表淺損傷之傷害,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事發後告訴人翁豪辰之右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23頁),顯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已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加以不法腕力,自該當前開條文所稱之「強暴」行為;另被告於警員吳佳澤亦執行上開職務之際,多次朝其吐口水,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對警員吳佳澤表達不屑、輕蔑之意所為,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以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多次以吐口水之方式侮辱警員吳佳澤,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檢察官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應分別論罪(詳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自明),此固非無見地,然觀諸本件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問:……警方欲對你上腳鐐時,你以口對本所警員吳佳澤吐口水……」、「(問:綜上,你為何要以指甲抓本所員警右手腕,並朝警員吐口水?)我又沒有故意抓傷他,是他要把我上腳銬,我不願意」等語(警卷第8至9頁),可知被告抓傷警員翁豪辰、多次朝警員吳佳澤吐口水等舉措,均係在警員翁豪辰、吳佳澤對其施以警械之際,顯為法律上之同一行為無疑,礙難予以分論併罰,併此指明。

四、另被告固於警詢中自稱其情緒不穩等語(警卷第7頁),然觀之被告行為時尚能清晰思考欲以極端行為使警察誤信其有就醫需求而達到警員送其就醫之目的,此已如上述,且經警員戒護至高雄醫學大學就醫,經醫師評估後認為其對答正常,不需留院觀察及治療等情,此亦觀之上述職務報告自明(見警卷第1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滑鼠為前金分駐所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警員翁豪辰、吳佳澤均身著制服,而均為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察人員,竟率爾各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方式為不法行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滑鼠線、妨害公務,並造成警員身體上之傷害及貶低警員之名譽,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身體、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迄未與警員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態度,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上開2 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時間極為緊接,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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