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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啓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啓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4張」,並補充「一卡通搭乘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啓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文翊緁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5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男性夾腳牛皮拖鞋1雙,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14號
  被   告 周啓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SKM P
    ARK百貨公司」大道東2樓之「FITFLOP」鞋店內,徒手竊取
    置於貨架上之男性夾腳牛皮拖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4,250元)
    穿上,並將其原有舊鞋置於貨架上,未經結帳即離開。嗣店
    員文翊緁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拖鞋1雙(已發還)。
二、案經冠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文翊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
    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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