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冠廷
吳冠呈
歐陽智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63號),被告郭冠廷、吳冠呈自白犯罪,被告歐陽志丞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歐陽志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捌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冠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冠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捌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7行「由吳冠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前往三元能源工地」補充為「由吳冠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乘載歐陽志丞,共同前往三元能源工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冠廷、吳冠呈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歐陽志丞所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吳冠呈所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郭冠廷所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歐陽志丞、郭冠廷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載同日竊取鐵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歐陽志丞、吳冠呈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歐陽志丞、郭冠廷起訴書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歐陽志丞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鐵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歐陽志丞、吳冠呈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之鐵片部分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6頁)附卷可稽,兼衡渠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歐陽志丞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依序量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歐陽志丞、郭冠廷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共同竊得鐵片共24片,其中共16片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據被告郭冠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16片鐵片由我與歐陽志丞1人1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應認其2人各分得前開鐵片8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被告歐陽志丞、吳冠呈所竊鐵片11片,及起訴書事實欄一、㈡已返還之鐵片8片,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3號
被 告 郭冠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冠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陽志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廷及歐陽志丞前為昇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泓公司)
之吊卡車司機,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
公司)為施作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三元能源工地,委
由昇泓公司協助搬運。㈠詎吳冠呈、歐陽志丞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3
日18時30分,由吳冠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前
往三元能源工地,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之
鐵板11片得手(已發還)。㈡歐陽志丞、郭冠廷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5日
由歐陽志丞向吳育文謊稱欲駕駛公司車輛加班,並由郭冠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搭載歐陽志丞,接續於該日
18時22分及20時58分,自三元能源工地,各竊取10片、14片
(本日共24片)鐵板後駕駛該車逃逸而去。
二、案經潤弘公司委由魏彰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冠廷、吳冠呈、歐陽志丞之陳述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魏彰延之陳述 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古庭榮之陳述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竊11片鐵板已返還潤弘公司。 ㈣ 證人吳國振、吳育文之陳述 郭冠廷及歐陽志丞,案發時為昇泓公司之吊卡車司機。 ㈤ 證人張啟仲之陳述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竊11片鐵板曾載往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富保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16萬2000元。 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吳冠呈、歐陽志丞竊得上揭犯罪事實一、㈠11片鐵板,並已返還潤弘公司。 ㈦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被告3人駕駛上揭車輛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吳冠
呈、歐陽志丞及被告歐陽志丞、郭冠廷間,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陽志丞、郭冠廷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