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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美麗辯解理由,除告訴人「張斖欣」均更正為「張亹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恣意以附件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張亹欣,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本案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62號
  被   告 陳美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美麗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正
    義路與九如路口的正義公園內,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在上
    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機歪麻」一語(閩南語)侮辱張斖
    欣,而足以貶損張斖欣的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斖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陳美麗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張斖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3、告訴人提供的蒐證錄音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㈡、雖然被告辯稱是因為聽到告訴人說其女施用毒品才會一時氣
    憤而辱罵,惟此節經告訴人堅決否認,且經勘驗雙方對話錄
    音,告訴人質疑被告何以要辱罵其時,被告係指摘告訴人行
    竊(賊仔黨),並未提及告訴人說被告之女施用毒品之事,
    所辯顯難採信。因此,本案尚難認為被告是因告訴人的挑釁
    或其他不當言語在先而予以反擊,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
    感情,告訴人並無包容或容忍被告對其辱罵「機歪麻」的必
    要與義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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