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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莊珮君

  • 被告
    許志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電線參捆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電纜線」更正 為「電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3年 度聲字第564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2年10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遭撤銷,殘刑有期徒刑11 月18日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可憑,並 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復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竊 得之電線3捆半(價值7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其後經被告以800元賤價變賣,然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其即已對上開 物品取得實際之支配,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電線3捆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玉珊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55號被   告 許志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明誠 四路口的興O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美術OOO」建案19樓工地 ,徒手竊取該建案水電包商OO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OO公司)所有的電纜線3捆半(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隨即藏放入隨身小冰箱內夾帶出工地,並委由友人「大胖」變賣得款800元。嗣經OO公司現場主管黃O琮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OO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志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O琮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 第564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2年10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遭撤銷,殘刑有期徒刑11月18日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於000年00月00日 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就「是否加重其刑」乙事表達希望從輕量刑的意見,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且具特別惡性,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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