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榮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榮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接送事宜而起爭執,即在公共場所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侮辱性言詞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犯後因告訴人表明不願意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賭博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28號
被 告 曾榮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山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好生診所之病患
,盧紘唯(原名盧一銘)則係與好生診所配合之禾興車隊復
康小巴士司機,平時會協助好生診所接送病患。曾榮山於民
國112年7月8日12時15分許,在好生診所前,因故與正在協
助其上復康巴士之盧紘唯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盧紘唯,嗣曾
榮山上到復康巴士後,復承前犯意,以「幹你娘」、「幹你
娘機歪」、「幹你娘臭機歪」等語辱罵之,足以貶損盧紘唯
之名譽。
二、案經盧紘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紘唯、證人莊紅緞之證述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你是沒被人
家打過,要找人來打你」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嫌,
惟查,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自承:車內有行車紀錄
器,但是錄音壞掉等語,佐以證人莊紅緞亦無明確證稱有聽
到被告為恐嚇言詞等情,堪認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尚難遽論以恐嚇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
之部分,係出於同一犯意,屬想像競合犯,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