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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棨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棨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棨煒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陳棨煒竟意圖損害謝秉蒝之利益,基於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陳棨煒明知個人之臉部長相特徵係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竟基於違法蒐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證據部分「翻拍照片5張」更正為「翻拍照片4張及對話紀錄截圖5張」,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棨煒雖辯稱:我沒有毆打或強迫告訴人謝秉蒝下跪,當時我是拿手機繞一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對告訴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秉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與在場證人吳汶芳、吳宜珊、張嘉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影片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75至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證人吳汶芳、吳宜珊、張嘉旂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下跪及道歉都是被告強迫的,被告有踢告訴人肚子、膝蓋後方膝窩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27至28頁、第21至22頁、偵卷第22至27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即112年3月28日)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受有「腹部鈍傷、肢體挫傷」之傷勢,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書(見警卷第40頁)在卷相互以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徒手毆打、腳踹等方式要求告訴人下跪並道歉,並致告訴人成傷,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告訴人,使告訴人行下跪、道歉之事,已屬強暴、脅迫之行為。是被告有傷害、強制之犯意,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又個人資料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另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拍攝告訴人之下跪道歉影片,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特徵,足以辨識,屬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拍攝取得顯露告訴人臉部及身體之影片,並將之上傳社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傷害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糾紛之不滿情緒,而為上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傷害行為及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使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99號
  被   告 陳棨煒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棨煒與謝秉蒝為車友關係。陳棨煒因不滿謝秉蒝外流其與
    友人吳宜珊之外拍照片,遂邀約謝秉蒝於民國112年3月25日
    2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雄鎮北門上觀景平臺處商談
    和解事宜,謝秉蒝到場後,陳棨煒竟意圖損害謝秉蒝之利益,
    基於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毆
    打謝秉蒝腹部、用腳踹謝秉蒝右大腿及強押謝秉蒝肩膀等強
    暴方式,強令謝秉蒝下跪道歉及賠償,而使謝秉蒝行下跪道
    歉之無義務之事(謝秉蒝未賠償),並致謝秉蒝受有腹部鈍傷
    及肢體挫傷等傷害,陳棨煒再藉此錄下謝秉蒝向其下跪道歉
    過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後,當場以社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帳號開啟限時動態並上傳本案影片,足生損害於謝
    秉蒝。嗣謝秉蒝發現本案影片登上IG限時動態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棨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推告訴人謝秉蒝肩膀、要求告訴人下跪道歉,以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拍攝本案影片並上傳IG限時動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僅輕輕推他云云。 2 告訴人謝秉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汶芳、吳宜珊及張嘉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現場手機錄影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5張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脅迫告訴人下跪道歉並拍攝成本案影片,上傳至IG限時動態之事實。 5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腹部、右大腿等處,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被告以強暴方式令告訴人謝秉蒝下跪道歉,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應視為強制罪之
    部分行為,屬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又被告在IG上傳告訴人下跪道歉影片,應係違法
    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已如上述,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或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是此部分
    應認罪嫌不足。惟縱認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因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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