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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5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俐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俐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俐寧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糾紛,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附件所示方式,散布告訴人蔡志鴻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並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應值非難;又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號
  被   告 曾俐寧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俐寧因前與蔡志鴻發生糾紛而心有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
    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12時32分
    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韓妤
    柔」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在其個人頁面公開發表
    「蔡志鴻專門挑未婚女子,騙財騙色,超厚臉皮,封鎖還一
    直糾纏,主動來找就是有目的性又要騙錢」、「蔡志鴻家住
    址: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大家可以去他
    家看看,蔡志鴻沒有工作,整天遊手好閒,滿腦想著怎麼拐
    人家的錢,養小鬼,探聽人家的私事」等內容之文章,足以
    損害蔡志鴻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以此方式違法利用蔡志鴻之
    個人資料。
二、案經蔡志鴻委請蔡桓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俐寧坦承不諱,核與刑事告
    訴狀所指相符,並有上開文章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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