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瀚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5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黃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 案業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黃瀚文累犯為由,而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07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重慶山城麵莊」(商業登記名稱:丰富小吃部,為告訴人李琴琴獨資)騎樓,徒手開啟置物櫃抽屜,竊取其內1 元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 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該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本案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而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採為判斷之依據者,自得採為累犯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 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39至55頁)、矯正簡表(偵卷第59至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7至193頁)暨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37 至13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本院卷第141頁)與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卷第143至155頁)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前案紀錄表所 載內容、本案之罪構成累犯等情,俱不爭執,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3 至134頁)。是以,被告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罪質、情節與手法相類,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全案情節,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⒈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既肯認本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肯認被告已經坦認前科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原審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 重其刑。原審捨此而不為,卻以「無從逕以檢察官偵訊程序代替公判庭的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況原審判決認無從逕以檢察官偵訊程序代替公判庭之辯論程序,則忽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前科事實,並明確表示就讓法院判決,而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意見等情。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因踐行言詞辯論、直接審理、公開審理等原則,致使第一審程序較為繁複,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兼以保障被告權益,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或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對此種證據明確,易於終結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同法第453條規定,應立即處分( 論罪科刑),亦即簡易判決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被告罪刑,期免延滯。惟依同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然此之訊問,目的在就須釐清之事項予以訊問,並非辯論程序,與通常程序之訊問自屬有別,仍屬書面審理之一環,故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分別論處被告拘役35日,固非無見,惟本案檢察官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說明,原審自得論被告累犯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法院無法就累犯事實之認定行「辯論程序」為由,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復參以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約價值100元之1元硬幣,價值雖非甚鉅,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家人資助,沒有小孩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原得量處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原判決雖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已將累犯前科一併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標準之審酌事項,惟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另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後,再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標準之一切情狀(累犯前科除外),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雖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仍不生重複評 價或過度評價之問題,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娟、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